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在法律上少得可怜,即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受到种种限制难以兑现。例如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由于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如何安排会见,公安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安排,为此甚至有律师将看守所告上法院的。在这种情况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1条明确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即便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仍然存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律师不仅在辩护职责的行使上困难重重,而且还存在执业风险,这一风险来自于《刑法》第306条,该条规定的罪名被称为律师伪证罪。根据《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律师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在上述三种行为中,最为要命的是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这里的“引诱”以及“违背事实”都难以作出客观的判断,许多律师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将这一现象称为职业报复。因此,每年的全国律师大会上,取消《刑法》第306条的呼声不断。
在中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中,加强律师的刑事辩护权,是一个重要问题。由于律师辩护权弱小,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一般只作形式辩护与消极辩护,很难真正开展实质辩护与积极辩护。为此,我认为应当取消《刑法》第306条,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等实质性权利,从而形成积极的控辩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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