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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区矫正的规范分析(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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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宣告缓刑的

缓刑是我国自由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具有非监禁化的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通过缓刑的适用,使我国刑法中的拘役和有期徒刑附条件地不执行。在这个意义上说,缓刑是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在社区矫正试点以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率也是较低的,究其原委,除长期实行严打刑事政策,在思想观念上限制了缓刑的适用以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缓刑的考察得不到落实。1979年《刑法》第70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因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成为法定的缓刑考察主体。这样一个规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能够得到落实,当时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对于个人尚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但在现在的社会条件下,一方面个人对单位的依附性大为减弱,甚至出现了不隶属于任何单位的个人;另一方面基层组织不够健全,功能发挥不正常,事实上也无力承担缓刑考察的职责。因此,在1997年刑法修订当中对此作了修改。根据1997年《刑法》第76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如何配合,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公安机关由于警力的限制,亦不能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实质性的考察。在这种情况下,缓刑的判处与执行之间形成恶性循环。由于没有落实考察措施,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就会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由此而使法官难以确定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不敢判处缓刑,因而缓刑本来是一种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成为一种恩赐,轻易不敢适用。缓刑适用越少,就越不可能形成一定的规模,也就越难以纳入公安机关的工作范围。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都有专门的缓刑执行机构,负责对缓刑犯的日常管理,而我国则没有建立起专门的缓刑管理机制。现在,将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通过社区矫正措施实现对缓刑的考察,必将对缓刑制度在我国司法中的新生带来深远的影响。当然,由于缓刑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因而将缓刑的执行视为是行刑方式并不妥当。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对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的确定。我认为,我国的社区矫正主要是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同时也包括缓刑以及假释等非监禁措施的执行方式。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还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监禁刑执行的一种特殊方式,即由于存在某种法定事由不适合于在监内执行刑罚的,依法裁定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6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机关是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监外执行的方式未作明文规定,在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只是涉及监外执行的程序问题而未涉及实体问题。因此,从实际情形来看,监外执行是处于放任自流的状况。甚至出现监外执行的法定事由消失,也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情况。现在,将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使监外执行制度得以规范化,对于我国行刑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4.被裁定假释的

假释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行刑制度,具有非监禁化的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行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假释制度的创设是为减少长期监禁带来的弊端,并具有对于在监禁刑执行过程中悔改表现较好的犯罪分子的奖励性质。由于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因而必须对其进行监督考察。为此,各国大多有专门的假释监督保护机构,专门负责监督、帮助和控制罪犯遵守假释条件,履行个案义务。但在我国则未设立专门的假释监督机构,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因此,公安机关是我国假释的监督机关。我国的假释率相当低,在世界各国广泛推行假释制度的情况下,这一对比尤其突出。例如,以2000年为例,澳大利亚的假释率高达39.7%,加拿大的假释率为32.7%,较低的日本假释率为5%,而中国的假释只有2.3%。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我国的假释率1995年为2.3%,1996年为2.68%,1997年为2.93%,1998年为2.07%,1999年为2.13%,2000年为2.25%,2001年为1.43%。从1995年到2001年这七年间,我国假释适用率年均为2.25%。我国假释率低,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减刑制度的替代效应是客观存在的,但主要还是假释的监督措施未能有效落实。在现实生活中,甚至存在假释罪犯脱管失控的问题,这都极大地影响了假释的适用。在社区矫正中,将被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就可以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提高对假释罪犯的监管效果必将起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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