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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区矫正的规范分析(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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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附加刑,可以分为附加适用与独立适用两种情形。附加适用是指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其他情况下都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则是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适用的,不判处主刑,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这两种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都属于在社会上服刑,而不包括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效力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情形。剥夺政治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其执行的内容就是对禁止行使上述权利的监督。如果监督不力,就会使剥夺政治权利刑虚无化。在社区矫正试点中,将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对于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三)社区矫正的机构及其人员

社区矫正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措施,非建立专门机构难以完成社区矫正的职责。从现行法律分析,目前纳入社区矫正的各种非监禁刑以及非监禁措施的执行机构都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管理机构,并且承担着刑事侦查的职能。各种非监禁刑以及非监禁措施的执行,和公安机关的职责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因而将其纳入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非监禁化行刑方式与处遇措施的进一步推行,公安机关难以独自履行这一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分为以下三个层次: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社区矫正是组织工作,协调理顺关系,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是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办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三是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从以上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的架构来看,还具有临时性质,社区矫正是附加给乡镇、街道司法所的一项职责。若不对乡镇、街道司法所进行改造,难以承担并圆满地履行社区矫正的职责。因此,应当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逐渐地完善社区矫正的组织体制。当然,上述社区矫正机构仍然是以国家为主导的,如何吸收社会团体以及非营利性组织参加到社区矫正当中来,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办法》第9条第4项规定:“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问题。”这些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的具体职责尚有待规范。值得肯定的是,北京市东城区在2005年2月21日专门成立了民间社区矫正机构——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该中心受东城区司法局的业务指导,以“政府出资,团体运作,面向社会招聘,购买专业服务,实行资源共享”为模式,面向本辖区的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回归社会辅导、心理矫正、教育培训、临时救助和项目研究与开发等服务。在2006年5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的心理矫正室正式面向服刑人员及其家属,开通了矫正心理热线。这些举措都具有创新意义,使社区矫正更加贴近服刑人员,提供各种服务。

社区矫正的人员,根据《办法》第12条规定,主要包括: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其中,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充分肯定他们的积极性。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是利用业余时间兼职并义务从事对社区服刑人员提供矫正服务的社会工作人员,吸收这些人员参与社区矫正,体现了社区矫正中的公众参与性,是市民社会治理犯罪的一种自治形式。《办法》第13条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2)热心社区矫正工作;(3)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在上述条件中,更应强调的是专业知识,尤其是矫正技术。只有如此,才能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更好的矫正服务。

(四)社区矫正的措施

社区矫正措施是社区矫正的实体内容,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主要是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当然,在统一执行中涉及的最大问题是如何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区别对待的管理教育措施。尤其应当指出的是,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这三种情形具有刑罚执行的性质。但缓刑和假释的考察和监督具有非监禁化处遇措施执行的性质,两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不应混为一谈。在《办法》中,对各种社区矫正对象的措施都依照相关法律作了规定。下面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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